云南省统计专业人员高级职称评价标准条件(试行) 云南省职称评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文件

时间:2023-02-08
云南省统计专业人员高级职称评价标准条件(试行),万考网统计师栏目小编详细为大家分析。

关于印发《云南省统计专业人员高级职称评价标准条件(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统计专业人员高级职称评价标准条件(试行) 云南省职称评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文件(图1)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云南省统计专业人员高级职称评价标准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统计局反映。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统计局

2022年6月20日

云南省统计专业人员高级职称评价标准条件(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统计领域职称制度改革,客观评价统计专业人员的能力水平和业绩贡献,促进我省统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和统计发展,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云办发〔2017〕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统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发〔2020〕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职称评价标准条件(以下简称《标准条件》)。

第二条 统计专业高级职称分为副高级、正高级两个级别,名称分别为高级统计师(副高级)和正高级统计师(正高级)。

第三条 高级统计师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正高级统计师采取评审方式。

第四条 按本《标准条件》规定,经评审通过获得相应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者,表明其已具备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设置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聘任到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

第五条 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审,聘用具有相应职称的统计专业人员到相应统计岗位。不实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统计专业人员从事相关岗位统计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本《标准条件》适用于我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自由职业者等,直接从事统计专业技术工作,符合本专业职称评价标准条件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离退休人员、公务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统计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具备良好的统计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自觉维护统计数据真实性,坚决抵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崇尚科学精神,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四)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并达到本行业要求。

第八条 申报统计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应具备下列学历和资历条件:

(一)申报高级统计师,应取得有效期内的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取得统计师职称后,从事与统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

2.具备硕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或第二学士学位、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统计师职称后,从事与统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

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统计师职称后,从事与统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0年。

(二)申报正高级统计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取得高级统计师职称后,从事与高级统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

第九条 县(市、区)及以下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申报人员的学历、资历条件,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评审条件

第十条 高级统计师评审条件:

(一)掌握系统的统计理论和比较丰富的业务知识。能够负责组织和指导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专业的统计业务工作,带领、指导统计师及其他统计工作人员完成拟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等任务。

(二)有较为丰富的统计工作经验和解决统计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能力,能为生产经营活动、经济管理工作或领导决策提供指导或咨询。

(三)取得统计师职称后,业绩成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设计的统计调查方案被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采纳1项以上,或被州(市)级主管部门采纳2项以上,或被县(市、区)级主管部门采纳3项以上。

2.参与组织实施省级较大规模的统计调查项目1项以上,或州(市)级较大规模的统计调查项目2项以上,或县(市、区)级较大规模的统计调查项目3项以上,或单位内部较大规模的统计调查项目3项以上。

3.编辑省级以上统计资料1本以上,或州(市)级统计资料2本以上,或县(市、区)级统计资料3本以上。

(四)取得统计师职称后,研究成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撰在公开发行的期刊或省级内部统计期刊上发表研究成果2篇以上。

2.县以下人员,参与完成统计相关研究课题、调研报告3项以上,且被县(市、区)级以上主管部门采纳,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正高级统计师评审条件:

(一)熟练掌握系统的统计知识,理论功底深厚,业务知识丰富。掌握统计发展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将国内外最 新技术应用于工作实践。在统计专业技术团队中发挥领 军作用,在指导、培养中青年技术骨干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在统计人才培养方面具有重要影响力。

(二)熟练掌握统计方法制度、调查理论和操作技能。能够对统计理论、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进行科学研究,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独立指导解决本领域关键技术问题,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

(三)取得高级统计师职称后,业绩成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或作为主要参与者,设计或修订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标准,通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并对统计改革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2.主持或作为主要参与者,设计并组织实施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2项以上或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统计调查项目3项以上。

3.主持或作为主要参与者,完成国家主管部门下达的统计业务研究课题1项以上或省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统计业务研究课题2项以上,并已结题验收。

4.具有领 军地位,业务工作处于省内外领先水平,取得同行公认的重大成果。

(四)取得高级统计师职称后,研究成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撰或以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身份,在公开发行的核 心期刊上发表高水平学术研究成果2篇以上。

(2)独撰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公开出版高水平学术著作1部以上,且本人撰写10万字以上,并在公开发行的核 心期刊上发表学术研究成果1篇以上。

(3)主持完成省(部)级以上研究课题2项以上,研究成果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4)取得同行公认的其他重大研究成果,在本专业领域产生较大影响。

第五章 特殊申报评审条件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标准条件》第八条规定的学历和资历条件,但在统计专业技术工作中业绩贡献突出,符合本《标准条件》第七条(一)(二)(三)款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评审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本专业领域两名在职在岗的正高级职称专家推荐,可破格申报正高级统计师职称:

1.理论研究能力突出,独撰或以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身份,在公开发行的核 心期刊上发表高水平学术研究成果5篇以上,有独 特见解。

2.获得国家 级奖励3项以上或省(部)级奖励5项以上。

3.与上述条件相当,为本行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三条 符合其他特殊申报评审条件的,按相关规定开展申报评审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和云南省和职称制度相关衔接对应关系的,即对应相应层级的职称,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具有经济、会计、审计及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理论经济学、应用经济学、数学、统计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等与统计相近专业中级(副高级)职称,符合相应条件,可申报高级(正高级)统计师职称。

第十六条 对已具备其他系列副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转评高级统计师职称,应通过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对事业单位申报人员,申报条件中要求的从事与统计师(高级统计师)职责相关工作年限是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年限。

第十八条 本《标准条件》中有关词语和特定概念界定:

(一)本《标准条件》涉及公开发表研究成果或出版学术著作的,是指取得国际标准书号(ISBN)并正式出版发行的学术著作,或在取得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刊物上正式发表的学术研究成果。核 心期刊参照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文核 心期刊要目总览》、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编著的《中国科技期刊引证报告》、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心开发的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等收录的期刊。

(二)本《标准条件》所要求的业绩成果和研究成果是指从事本专业工作所取得的成果;同一成果获多次奖励的,以其中最高奖项为准。项目(课题)一般应为已完成的项目(课题)。涉及奖项的,指在奖项等级额定获奖人数内(以获奖证书为准)。项目及奖项按照国家和我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标准条件》中“县以下人员”包括在县(市、区)及以下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本《标准条件》中凡涉及“以上”的,均含本级。

(五)本《标准条件》中的企业划型标准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大中型企业划分办法。

第十九条 本《标准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标准条件》不一致的,以本《标准条件》为准。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我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标准条件》由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统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标签: